湖北日報訊 本報報道組
  7月19日13時10分,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人作完最後陳述後,法槌落下。審判長宣佈,劉漢等人上訴案庭審休庭,法庭將依法擇日宣判。此前的7月17日,在咸安區人民法院,劉維等人上訴案已宣佈休庭,擇期宣判。
  至此,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劉漢劉維上訴案庭審順利結束。
  二審庭審重點圍繞上訴人關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以及王永成被殺案、陳富偉等3人被殺案等個案罪行的上訴觀點、事實證據進行訴辯;其間,法庭還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審判程序是否合法、量刑是否適當等議題進行審理。
  法官剛柔相濟、張弛有道;檢察員義正辭嚴、理據詳實;上訴人、辯護人辯述充分,權利得到保障。持續6天的庭審,在依法、公正、文明、平和的氛圍中有序推進。
  【聚焦涉黑組織:四大特征之辯】
  上訴人劉漢等人稱自己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檢察員根據事實和證據針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對劉漢等人的上訴辯解進行了駁斥,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漢等人的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定性準確——
  是“兩個獨立的犯罪組織”,還是劉漢領導下的一個黑社會性質組織?
  對於一審判決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征的定性,上訴人劉漢辯稱,他對部分骨幹成員根本不認識,部分骨幹成員之間也相互不認識,因此不能認定形成了穩定的犯罪組織,不能把分別依附於劉維、孫某某兩人的兩個相對獨立的群體認定為一個犯罪組織。
  “一審判決把我和劉維的親情關係、我和孫某某的工作上下級關係和黑社會性質組織關係混淆在一起,是不恰當的。”劉漢在庭上辯稱,“除了漢龍集團這個合法組織之外,我身邊沒有任何黑社會組織。”
  通過法庭調查,檢察員認為,上訴人的觀點實際上是錯誤地將黑社會性質組織選擇性特征與法定特征相混同,是對我國刑法所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征的誤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是否認識該組織的每一個成員,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每一個成員之間是否相互認識,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選擇性條件,而非法定條件。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首要分子是否認識集團的所有成員,不影響該罪的成立。
  圖為:庭審現場同步錄音錄像。
  圖為:上訴人劉漢和其姐姐、上訴人劉小平在庭上雙雙落下眼淚。
  文/圖 本報報道組
  針對劉漢提出的“兩個獨立的犯罪組織”的觀點,檢察員指出,該組織犯罪活動體現出分中有合、合中有分的特點,但是無論是分還是合,都是以劉漢為紐帶緊緊地聯繫在一起。在大部分組織犯罪中,孫某某、劉維是各自按照劉漢的要求或者組織利益在行動。通過犯罪事實不難發現,無論是分還是合,被告人劉漢是其中關鍵的紐帶,把整個組織緊密地鏈接在了一起。
  檢察員認為,該組織中,劉維所帶一套人馬主要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樹立非法權威,為劉漢、孫某某經營漢龍集團清除障礙,以黑護商;而劉漢、孫某某則通過經營漢龍集團獲取經濟實力,為劉維等人的違法犯罪活動疏通擺平關係、提供逃跑費用,發放生活費、提供物質獎勵等,以商養黑。劉維、孫某某各自所管理的人馬雖然錶面上相對獨立,但實際上是分工不同,根據組織利益的需要,兩支隊伍不僅在人員上相互流動,還會為組織共同利益經常相互支持、相互策應。因而,檢察員認為,上訴人劉漢及其辯護人所謂有劉維、孫某某兩個犯罪組織的說法,實質上是將組織成員的分工人為割裂,與本案的事實和證據相悖,不能成立。
  “敢打敢沖”的組織規約是否存在?
  庭審期間,劉漢、劉維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稱,一審期間出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二審期間出庭的部分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當庭翻供,否認此案中涉黑組織的存在、否認組織規約和紀律存在。辯護人認為,當庭供述與偵查期間的供述具有同等效力,要求採信當庭供述,而不採信原偵查環節的供述。
  對此,檢察員表示,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被告人庭前供述與本案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而當庭翻供無合理理由、得不到其他證據的支持。因此,庭前查證屬實的供述應當作為定案根據,當庭無理翻供則不足採信。檢察員提醒辯護人註意,被告人均是與案件的最終處理有著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出於趨利避害的本能,有意迴避客觀事實當庭作出虛假供述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時有發生。而從本案中的具體事例看,唐先兵、仇德峰等人因敢打敢沖、表現好而受到組織照顧、提拔或重用,而部分成員因膽小怕事、不敢出手,或打架被抓後供述組織成員被劉漢開除或疏遠等事例,不僅印證了上述組織規約和紀律的存在,還表明上述規約和紀律在現實中得到了執行。
  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申請,17日下午4點35分,漢龍集團高管何某某出庭作證。在回答上訴人及辯護人問題時,何某某表示,在漢龍集團內部沒有發現有暴力傾向。
  辯方認為,證人何某某的證言,印證了漢龍集團的企業文化和劉漢本人倡導的企業理念,並沒有涉黑組織規約的存在。
  對此,檢察員認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觀點是對起訴書和一審判決書的誤讀。本案起訴書和一審判決書從未認定漢龍集團及其關聯企業是本案中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在查處該案過程中,公安、司法機關十分註意政策法律界限,高度重視將犯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與漢龍集團正常經營活動區別開來,將犯罪組織的成員與漢龍集團其他廣大的守法員工區分開來。起訴書只是認定劉漢等人為增強該組織的隱蔽性和欺騙性,利用其所控制的漢龍集團及其關聯公司作為掩護和犯罪工具。故上訴人的觀點是在偷換概念,有意模糊漢龍集團與本案中劉漢、劉維、孫某某等人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兩個不同主體之間的界限。
  為組織成員提供作案經費、發放工資,是不是以商養黑?
  在涉黑組織犯罪的經濟特征方面,上訴人劉漢辯稱其旗下的漢龍集團及關聯公司是合法經營,並非打打殺殺,沒有證據證明漢龍集團出資為下屬購買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經費。為公司員工發放工資、提供福利是公司的正常的經營管理,不是以商養黑。
  檢察員認為,上訴人關於為公司員工發放工資、提供福利是公司的正常的經營管理,不是以商養黑的辯解,是在有意混淆劉漢等人的黑社會組織與漢龍集團的正常管理行為。從錶面上看,漢龍集團為上述人員發放工資、提供福利是公司的一種管理經營行為,但透過表象不難發現,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繆軍、唐先兵、肖永紅、李波、車大勇等人在組織的領導指示下實施了一系列違法犯罪行為,這種行為不能被看作是公司的經營行為而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
  “我們不禁要問,有哪一個正常的公司企業會一而再、再而三地為員工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買單和包庇?又有哪一個正常的公司企業在員工非病非災長期不上班的情況下繼續向其發放工資,甚至給予額外獎勵?漢龍集團數萬員工中又有多少人能夠在負案長期外逃缺勤時不但沒有受到紀律處分,反而在照常發放工資的同時給予福利?”檢察員當庭發問。
  而對於一審判決書中的部分事實指控,劉漢在庭上辯稱,他是曾借給劉維一筆錢,但並非是提供作案,而是“資助弟弟做正當生意”,當年劉維就將錢還給了他。“兄弟同胞借錢很正常,借錢是借貸關係,跟我親自拿錢去開賭博游戲機廳是兩碼事。”
  對此,檢察員駁稱,“1·10”案發後,劉漢不僅在劉維被公安機關通緝潛逃期間,兩次前往探望,為其提供資金及香煙、茶葉等,資助劉維逃避司法機關的打擊。劉坤因窩藏劉維被公安機關公開懸賞緝拿後,劉漢又給劉坤200萬元資金用於劉坤的生活開支。檢察員認為,劉漢資助劉維、劉坤已不僅僅是兄弟感情,更是對違法犯罪的組織成員和個人的資助。
  暴力犯罪是出於個人目的還是為了組織利益?
  在涉黑組織犯罪的行為特征方面,上訴人劉漢、劉維均認為,對於其沒有參與、不知情的個案,不應該承擔刑事責任。上訴人唐先兵亦稱,他持刀殺害熊偉,是出於他本人與被害人之間個人恩怨,而與組織利益無關。
  檢察員強調,一審判決對該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所實施的具體各罪進行了認真甄別,已經將該組織成員不是為組織利益所實施騙取貸款、組織成員個人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犯罪從組織犯罪中剔除,足以說明在區分組織犯罪和組織成員個人犯罪的問題上,一審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均是十分慎重的、客觀的。
  而在危害性特征方面,劉漢辯稱,漢龍集團在一定行業、一定地域內的優勢地位不是依靠暴力掠奪的結果。
  檢察員指出,大量證據和事實證明,該組織通過大肆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及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在廣漢市、綿陽市、什邡市等地形成了重大影響。如通過對當地開辦的賭博游戲機廳收取“保護費”、強占股份,組織實施槍殺周政案、槍殺陳富偉案,在廣漢市造成重大影響,並對廣漢市賭博游戲機行業形成了壟斷;通過多次毆打小島村民、殺害熊偉、槍殺王永成案,在綿陽市造成重大影響;通過實施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和強迫他人退出競拍等違法行為,在什邡市造成重大影響。
  檢察員稱,該組織的上述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四)項黑社會性質組織危害性特征中的“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規定。
  通過充分的法庭調查與辯論,檢察員認為,上訴人劉漢等人提出的關於其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解均不能成立,劉漢、劉維、孫某某等人的犯罪組織完全符合刑法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依法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王永成被害案:拆謊攻防戰】
  對一審判決認定其指使殺害王永成一案,劉漢提出了諸多的上訴理由。而檢察員認為,上訴人劉漢關於其並未參與此起犯罪、不該負刑事責任的各項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劉漢“事前不知、事中不知、事後也不知”?——檢方出示六組新證據予以反駁
  16日上午,劉漢等人上訴一案的庭審現場,法庭就原審判決認定的故意殺害王永成的事實進行法庭調查。一審判決書認定,1999年2月,劉漢的競爭對手王永成揚言要炸漢龍集團的保齡球館等,劉漢得知消息,當即指使手下將王永成殺死。一審法院認為,劉漢授意、指使他人殺害王永成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其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上訴人劉漢辯稱,王永成被害案中,能夠證實其事前有指使、授意行為的僅有孫某某一人的證言,系孤證,認定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他有參與或授意、指示的行為,所以自己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對王永成被殺案,我事前不知、事中不知、事後也不知。”劉漢辯稱,王永成案起因系孫某某的個人恩怨,是王永成手下一混混在酒吧坐到孫某某妻子羅某的腿上,王永成與孫某某發生爭執,才被孫某某等人殺死。
  在二審法庭調查階段,檢察員出示了包括劉漢本人供述在內的六組新證據,進一步證實案件起因是王永成揚言要炸漢龍集團保齡球館等,而非因孫某某的個人恩怨。
  檢察員在新證據的基礎上指出,雖然劉漢本人拒不認罪,但現有證據足以認定其在本案中除了有指示、授意的行為外,還有包庇窩藏的行為:一是孫某某、孫華君、繆軍三人在一審庭審時接受了控辯雙方的交叉發問,其中,繆軍、孫華君兩人在二審法庭也供認不諱,足以證實其三人指證“劉漢指示、授意殺害王永成”證言的真實性。二是從劉漢事後積極為作案人提供資金、安排外出躲藏、安撫獎勵等的一系列事後掩蓋、補救行為看,能夠側面印證孫某某、繆軍、孫華君三人所證實的事前劉漢指使殺害王永成的事實。三是從該組織實際運作情況看,凡涉及該組織利益的重大事項,均得向劉漢請示並徵得他的同意。這些證據環環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
  至於上訴人劉漢提出案件的起因沒有查實的各種辯解,檢察員認為,經過一審、二審查證,這些辯解已全部被否定。各種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王永成揚言欲炸漢龍集團辦公場所、保齡球館及孫某某乘坐的車輛而引發本案的事實。
  【“1·10”案:用證據捍衛真相】
  對於上訴人劉維稱沒有充分證據顯示“1·10”案(即陳富偉等被殺案)並非他指使所為、其事前亦不知情的上訴理由,檢察員立足掌握的豐富證據,反駁劉維及辯護人的辯解,認為劉維作為本案的組織者、領導者,正是直接組織、指使殺害陳富偉的始作俑者——
  劉維指使殺人是否為孤證
  14日上午,劉維等上訴案合議庭進入法庭調查階段,檢察員對上訴人文香灼就“1·10”案事實進行如下訊問:
  檢察員:作案前,你是怎麼跟袁紹林講的?
  文香灼:我讓他找下陳富偉,把陳富偉調出廣漢,把他做了。
  檢察員:袁紹林知道為什麼要殺陳富偉嗎?
  文香灼:知道,我告訴他,殺陳富偉,是為了劉維。袁紹林應該很清楚。
  檢察員:你安排袁紹林殺害陳富偉,有沒有跟劉維講過?
  文香灼:這些事情他都知道。
  檢察員:你與陳富偉是否有矛盾?
  文香灼:沒有。
  檢察員:為什麼幫劉維?
  文香灼:我們經常一起玩,關係比較好。劉維說,找個人把陳富偉做了,後面的事他來處理。
  劉維:我不否認,我們之間的談話,我說了過火的話,但文香灼的口供裡面,顛倒了真實情況。
  對此,上訴人劉維辯稱,其沒有指使過文香灼、曠小坪殺死陳富偉,文香灼一人的證言為孤證。劉維辯稱,殺陳富偉的事情,“事前我不知道,事後辦案人員才告訴我。”
  劉維的辯護人表示,陳富偉跟蹤劉維多日,劉維還把事情報告給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也採取了相應的補救措施。當時,對陳富偉的收網行動已在眼前,劉維也被選為奧運火炬手,這個時候要殺害陳富偉,既不合情理,也非常危險。
  進而,劉維及其辯護人更拋出“1·10案中有案”的猜測。他們認為,早在2008年9月以前,文香灼就安排了人殺害陳富偉,後嫁禍劉維。
  對於劉維是否授意文香灼、曠小坪殺害陳富偉,應否對陳富偉等三人的死亡和張某、李某受傷的後果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檢察員認為,劉維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所謂孤證,是指待證事實只有一個單獨的無其他證據相印證的證據。而劉維授意、指使的證據絕非孤證。除文香灼外,曠小坪在偵查階段亦供述,劉維曾讓其找人把陳富偉殺掉,並表示“出了事我負責”。此外,另案上訴人劉忠偉及證人楊某均證實,劉維曾授意其小弟把陳富偉“做了”。檢方認為,上列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脈絡清晰,劉維指使殺掉陳富偉的事實自然客觀,不存在以孤證作判決依據的情況。
  而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拋出的“案中案”的說法,檢察員表示,陳富偉與劉維、劉漢從上世紀90年代開始就素有矛盾,陳富偉刑滿釋放後在社會上揚言要報複劉家人,這早已得到證據證實;而文香灼等人與陳富偉並無任何矛盾,甚至素不相識,如果不是受人指使,他們有什麼理由要殺害陳富偉呢?證據已明確得出殺掉陳富偉是由劉維指使這一具有排他性的結論。
  殺人是隨口說說還是本意——檢方斥上訴人玩文字游戲
  “弄,別在廣漢弄。也就是這句話,給我判了死刑。”法庭上,上訴人劉維辯解稱,當年在廣漢音豪會所包房內,自己確實當眾說過這句話,但他表示只是一時生氣,並未指使殺人。
  劉維辯護人認為,劉維性格比較衝動,生氣語境下說的話並非本意。揚言報複和指使報複是兩個概念,且“弄”和“做”並非“殺掉”的意思。
  對此,檢察員指出:7份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脈絡清晰,共同指認劉維授意曠小坪和文香灼,殺害了陳富偉。鐵證如山。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有屬其通行的、自己人能心領神會的語言,他們實際上把“弄”、“做”、“幹掉”同“殺”畫上了等號。上訴人以沒有說“殺”這個字而否認其殺人故意不過是在玩文字游戲。
  “事出有因”不成其為作案理由
  上訴人的辯護人辯稱,“1·10”案“事出有因”,殺害陳富偉的理由有兩點:一是陳富偉揚言對劉家不利,二是陳富偉開車多次跟蹤劉維。
  檢察員認為,通過證據證明的事實可以看出,劉維僅因這兩點理由就起殺人之心並付諸實際,這已遠遠超過了一般社會公眾的行事標準,說明劉維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在當地為非作惡、稱霸一方,遇到對自己不利的事情就選擇使用暴力來解決已經成為了該組織的習慣。該起犯罪行為十分符合該組織的一貫行為特征。
  檢察員稱,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僅僅在於犯罪行為能為組織帶來物質上的經濟利益,還包括犯罪行為能夠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帶來勢力、地位上的影響,這種無形的影響有利於組織的發展、壯大、確立非法權威。在本案中陳富偉曾揚言要對劉家不利,對劉維以及劉維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在當地的“非法權威”造成了衝擊。為維護劉維組織在社會上的“權威”地位,維護組織的存在利益,就將陳富偉殺死。因此,認定該起犯罪系組織犯罪,與法律相符,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
  因此,本案是組織者、領導者劉維直接組織、指使了殺害陳富偉案,其應承擔直接的法律責任。
  對此,辯護人發表了不同意見,認為劉維的行為應排除“指使”,而屬於“教唆”性質,教唆比直接授意的法律責任要輕一點。
  檢察員回應稱,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慫恿、勸說、利誘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這其中就包括授意、指示、命令等。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處罰,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處罰。“司法實踐中教唆犯一般都屬於主犯。”
  【罰當其罪:公正司法的體現】
  法庭調查後期,庭審逐漸聚焦到對一審量刑的標準和尺度上來,不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都給出了各自的申請減輕刑罰的上訴理由。對此,檢察員經過依法嚴謹而充分的考量,在如何“罰當其罪”上給出了建議——
  根據一審判決,被告人劉漢、劉維、唐先兵、張東華、田先偉等5人犯組織、領導或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等罪,分別判處死刑;被告人袁紹林、文香灼、劉崗等因罪分別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或無期徒刑;被告人孫華君、繆軍、劉小平等因罪分別被判處二十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部分被告人並處一定數額罰金或沒收個人部分或全部財產。
  判決後,大部分上訴人均申請減輕刑罰,並給出了各自的上訴理由。其中,上訴人劉漢認為其向公安機關提供劉維藏匿地點,協助抓獲劉維,具有重大立功的法定減輕情節,一審判處“死刑”量刑過重。
  檢察員則認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上訴人劉漢歸案後向公安機關提供劉維的藏匿信息,是對自己窩藏犯罪行為的交待,因此不能被視為立功,只能視為坦白;其二,上訴人劉漢所犯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嚴懲。檢察員建議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劉維辯稱,同樣作為故意殺人案件的指使者,文香灼判處死緩、劉維判處死刑,量刑不均衡。
  檢察員則認為,劉維作為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者、領導者,要對本案5起故意殺人事實負責。劉維在陳富偉、周政等被害案中,是犯意的提起者,其作用大於文香灼、曾建軍等“二傳手”指使者。因而,其後果和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一審判處其死刑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
  在法庭辯論環節,劉小平的辯護人提出,既然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小平構成立功,但在判決中卻未採取減輕或免除判決,而採取了從輕處罰,而根據刑法相關條款精神,應對劉小平做出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決定。
  檢察員認為,上訴人劉小平關於其有立功表現,原審量刑過重,應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劉小平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桓立柱,依法構成立功,這在一審判決中已經予以充分考慮,其所處刑罰與其罪行相適應。
  而針對上訴人繆軍提出其有立功情節,上訴人孫華君、繆軍的辯護人均提出其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檢察員認為,一審量刑偏重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一審判決對其二人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量刑偏重,建議二審法院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此外,鑒於上訴人李波系從犯,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並能盡自己所能賠償被害人,檢察員認為一審判決對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偏重,並建議二審法院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罰當其罪,保障權利。
  公正審判,匡扶正義。
  在打黑除惡、維護人民利益、建設平安中國的道路上,公正司法行進的每一步,都將深刻地影響著我們這個國家的未來。
  (原標題:鎖定罪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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